上篇(点击此处跳转阅读)说到,笔者通过大量研读案例,总结了在八种情形下宏观性政策变更无法成立不可抗力,分别是:
非不能预见的情形 | 情形1:宏观性政策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 |
情形2:合同已有针对性约定 | |
情形3:专业人士应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 | |
情形4:宏观性政策的变更已有预兆 | |
非不能克服的情形 | 情形5:金钱给付义务原则上不会履行不能 |
情形6:政策变更导致的价格变化属于一般商业风险 | |
无必然性的情形 | 情形7:政策变更与履约障碍无直接因果关系 |
情形8:政策变更与履约障碍之间存在阻断事由 |
本篇继续介绍后四种情形的案情背景及其裁判要旨,并进行法理依据的解读。
二
八种无法成立的情形
(二)非不能克服的情形
情形5
金钱给付义务原则上不会履行不能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19号,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将被告享有的某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转让给原告,收购价格封顶35,000万元,原告可分期支付,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但至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转让价款之日起24个月内,被告须无条件回购该批次标的的资产受益权,否则除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外,还须按照每年16%的溢价赔付原告的损失。后,被告从第八期回购款开始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致函:宣布《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回购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抗辩称:因2014、2015年以来房地产市场和政策方面的因素导致房地产行业不景气,出现违约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非主观违约,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违约罚金。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认为,法律上所指的不可抗力系自然灾害、战争等情形,不包括被告所提的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和国家政策扶持与否。市场行情的变化系商业投资行为经常面临的风险,而国家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是为了该行业更加健康的发展。被告之所以未能按时偿还回购款系其自身经营导致……其主张违约是因房地产市场和政策方面因素导致房地产行业不景气,属不可抗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法理分析:金钱给付义务,或者说金钱债务,是指债务人以给付一定货币为内容的债务,比如支付价款、报酬、租金或利息等等。如果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支付合同价款而希望解除合同或免除违约责任的,通常很难得到裁判者的支持。因为货币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一般不会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1];同时,在当前支付方式多元化且都十分便捷的情况下,金钱给付义务一般不会存在不能克服的客观障碍[2](除非出现银行/金融机构因故暂停业务导致未能按时转款等极特殊情形)。
但这一原则要分两种主体进行讨论:对于企业主体来说,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资金周转不足从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通常难以成立,因为融资能力一般被定性为企业主体的内部经营问题,而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受主观控制的外来介入因素。但是,如果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是个人主体,基于其抗风险能力与企业主体不可一概而论,个人主张因不可抗力影响还款能力的,如同样因防疫政策导致经济来源受限[3],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概率更高。此外,在楼市调控政策背景下也存在同样的裁判倾向,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指导意见指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无法支付购房款主要是由于银行贷款政策的变化,而非买受人信用低等个人原因所致,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可以得到支持[4]。
情形6
政策变更导致的价格变化属于一般
商业风险
参考案例(1):(2022)辽0882民初1083号,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述:2021年2月,原、被告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为270元,数量按现场实际签收量为准,原告预付货款136万元。2021年10月1日,该省政府部门发布《关于10月2日实施有序用电的通知》,对全省电力予以限制。受该通知的影响,混凝土的生产成本大幅上涨,每单位价格涨至4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供货,被告以混凝土价格上涨与原告协商未果为由未予供货,双方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认为,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混凝土价格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因原、被告对混凝土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2):(2015)民二终字第88号,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述:原告(卖方)和被告(买方)签订了《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出售风力发电机组33套,合同价格为千瓦综合造价4,520元/KW,总价223,740,000元。后,买方主张因中央政府出台《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导致风电行业突然跌入低谷,风力发电机组的市场行价骤降约21%,故要求解除合同。卖方诉至法院,要求买方承担其可得利益损失41,280,000元及相关利息、仓储和维护费用等。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意见为,从本案买卖合同缔约情形来看,被告对其以4,520元/KW的综合造价购买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主张的无法预见是指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在合同签订之后大幅下滑……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
法理分析:宏观性政策变更导致的价格变化属于一般商业风险还是价格异常波动,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形成对比。案例(1)是少有的,价格波动被认为达到了显著异常的程度,远超出合同订立时理性商业人的合理预期,以至于必须将之排除出商业风险的范畴才能维护交易公平的例子。一般来说,商事活动的本质特征即是通过投资风险攫取收益,而风险自负是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时的一项基本原则,故我国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时期以来,商业风险就一直被排除在情势变更的事由之外,也被公认为不符合不能预见和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要件[5]。尤其是,如果当事人的商业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并且旨在利用市场转化为高额利润,那么因政策变化导致较大幅度的价格起伏对其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案例(2)。换言之,市场行情的变化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所面临的正常交易风险[6],因此原则上人民法院推定当事人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承受性。在极端案例中,即使房屋的市场行情距离签订买卖合同时上涨了3倍有余,仍然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是正常的商业风险[7]。
(三)无必然性的情形
情形7
政策变更与履约障碍无直接因果
关系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54号,合同纠纷
案情简述:2011年5月,原告和被告签订《节能技术服务合同》,2013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和《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干熄焦余热电站,被告负责提供建设所需的场地、燃料和水、电、通信、运输等条件,原告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就被告的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和捣固焦改造项目进行专项节能服务,被告以项目节能效益分享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截至2015年8月,干熄焦余热电站已完成了部分试运行并验收合格。2015年11月6日,因被告发生停产,原告向被告发函,希望对方将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是否实施停产的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以便对项目的当前和后续工作进行必要的安排。被告回函称钢铁市场长期处于严冬时期的状态未有任何改观,其经过反复研究探讨,为持续实施减亏战略,决定自2015年10月30日起实施焦化工序保护性停炉。后,原告向被告追问何时恢复生产以及停产期间的损失赔偿,未获回复,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终止费。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观点认为,被告举证《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以证明其实行保护性停炉系因国家出台化解钢铁行业过剩产能政策所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上述文件是国务院为遏制产能盲目扩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而面向全国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文件,与被告停产无直接和必然关系。在工程建设工期内,原告正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被告虽主张发生国家政策变化却未及时告知原告……可见,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但被告保护性停炉只是其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减亏战略的正常经营策略调整……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法生产……被告有关解除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其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理分析:“合同必须严守”是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不可抗力条款作为能够打破既有合同秩序的法定例外情形,其适用场景必然是具有严格限制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是一个客观事件成立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但不可抗力事件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必然性,是获得合同解除权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隐含条件。
在本文语境下,宏观性政策变更必须直接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并且该事件应当是债务履行受阻的最近且最关键的原因,否则将不被支持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不满足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还比如,在国家出台《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即“双减政策”)之后,各类教育培训企业可以主张不可抗力而解除校外培训服务合同,并免于支付违约金[8];但受双减政策影响的仅系义务教育阶段的课外培训项目,其他项目譬如大学生的外语培训项目,则不得据此主张因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9]。再比如,在疫情防控背景下,政府依法调用或征用防疫物资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10];但因防疫政策导致的经济下行、需求减少或者收入减少等方面的问题,系当事人自身经营状况的影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11]。
情形8
政策变更与履约障碍之间存在阻断
事由
参考案例:(2020)皖0828民初1473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案情简述:2017年8月18日,原告(买方)和被告(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后,案涉房屋实际于2020年3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则主张违约与疫情有关,新冠疫情群防期间(2个月)应从逾期交房违约期间中予以扣除……如竣工验收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和住建主管部门正常工作,则逾期交房时间可缩短大约两个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认为,逾期交房行为可能发生于本次疫情之前,但受本次疫情影响,相关单位不能正常办公属于客观事实,从而致使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能正常地、顺利地进行,进而使得逾期交房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延长。疫情对于逾期交房时间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作用,但该原因力大小无法准确界定,故只能免除部分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情形8是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进一步延伸。区分是否存在阻断事由,对于希望通过主张不可抗力从而免除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尤其重要,因为阻断事由的存在意味着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因果关联的强度会被削弱。人民法院在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时,会综合把握政策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12],如果导致履行障碍的原因除了不可抗力之外还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的,如上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则会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免除违约责任的范围。
阻断事由除了上述案例的多因一果情形,还常见于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合同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均不可归责,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前提之一,因此,通过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违约责任,以重新达成公平、均衡的责任分配才具有正当性,否则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分配责任。故,即便出现了宏观性政策变更,但如果当事人存在过错,如政策变更前就已经逾期履行的,或者因未能及时通知导致损失扩大的,前者不得再主张不可抗力[13],后者在损失扩大的范围内不得免责[14]。
三
结语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必然性,是对不可抗力的特征限定,但事实上,由于合同的种类不同、当事人的属性不同、义务的履行方式不同,即便是同一事件,所能造成的影响也会存在强弱差别,因此,难以脱离实际案情提炼出具有普遍意义的不可抗力适用规则,故本文借鉴负面清单模式,通过列举无法成立不可抗力的八种情形,希望能在一定程度上梳理宏观性政策变更这一客观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需要提示的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本文列举的案例对类似纠纷仅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无绝对同案同判的约束力。不可抗力条款作为《民法典》尤其是合同编中的例外条款,在实际适用时人民法院还会审慎考虑案件的具体背景与合同的给付类型,并结合公平原则进行审理。因此,广大商事主体在面对类似诉求时,应及时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获得更有针对性的建议,才能更好地维护己方利益。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民法典〉违约责任九大条款详细解读》。
[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疫情防控、促进经济发展的问题解答》。
[3](2021)冀1102民初2788号、(2022)湘0726民初1146号、(2022)豫0327民初2395号,等等。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宏观政策调控后房屋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4、485页。
[6](2018)最高法民终533号。
[7](2017)最高法民再26号。
[8](2021)赣0702民初10104号。
[9](2022)沪0109民初12663号。
[10](2020)浙01民终9569号。
[11](2021)京03民终5578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三条。
[13](2020)浙01民终7026号。
[14](2021)沪01民终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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