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对普通债权清偿顺位的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实体法中的债权平等原则是指多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所享有的多个普通债权,无论其发生时间先后、金额大小、债权人身份如何,在清偿地位上都是平等的。该原则简单、清楚且明确。
但经由民事程序法,普通债权的实际清偿顺位和比例变得更加严格。特别是在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系企业法人、债权人在审判程序中是否进行了有效的财产保全并取得“首封”地位、执行程序中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等,将直接决定债权人最终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债权。因此,厘清此问题对于律师的全案代理策略和债权人权益保障具有重要价值。
本文将结合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和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文,对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
二.优先主义原则和平等主义原则的具体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优先主义原则还是平等主义原则,均为民事实体法中债权平等原则在民事程序法中的具体体现,程序法的优先主义原则并不与实体法的债权平等原则相违背。
(一)各债权基于一份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适用平等主义原则
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3款之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因此,如多个债权人是基于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则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适用平等主义原则。当然,在债务人尚未资不抵债时,各债权人同样按照平等主义原则全部受偿。
(二)各债权基于不同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应进一步讨论
1.债务人尚未资不抵债的适用优先主义原则
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需要说明的是,“先主张者先受偿”作为执行程序中用以激励债权人及时维护、救济自身合法权益的一般规则,仅适用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即无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只要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普通债权均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应适用作为特殊规则的参与分配制度和执行转破产制度。
2.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的应进一步讨论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平等主义原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6条第1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参与分配制度具有类似于破产制度的功能,适用于债务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而非企业法人)且资不抵债的情形,以实现各债权的公平受偿。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470号、(2022)最高法执监109号等判例中的观点,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了解或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执行案件的整体情况,对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只要确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准许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另外,如果某一债权人对被分配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具有较大贡献,如通过首轮查封、提供财产线索、行使撤销权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悬赏等方式明确被分配财产,实践中很多法院会适当增加该债权人的分配比例作为奖励,一般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这一分配方式符合法条中“原则上”的表述,能够实现财产保全的制度价值,并缓解执行程序中难以查找债务人财产的困境,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执转破”的适用平等主义原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1条之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依法及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有利于充分实现各方主体利益,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但实践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缺乏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和动力。对于债权人而言,启动破产程序将让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并使自身受偿率降低;对于债务人而言,启动破产程序将面对股东实缴出资、所有债务面临清偿等现实问题,或者债务人会认为仍有扭亏为盈的希望。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不“执转破”的适用优先主义原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4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当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未能进入破产程序,则依法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分配财产,以此“倒逼”因顺位在后无法受偿的债权人申请该企业法人破产。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优先主义原则与前文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主张者先受偿”的优先主义原则有所区别,该处的判断标准为“执行措施”的先后,此处的判断标准为“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的先后。
另外,依据上述规定,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中查封、扣押、冻结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并不意味着其全部债权均可优先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执复2号判例中的观点,对于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具体分配案款时,财产保全的顺位与保全的金额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二者不可分割。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则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受偿。
三.对债权人一方的实务建议
(一)成立债权时,
及时设立担保物权
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存在的根本意义。无论是民事实体法还是民事程序法上,担保物权都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
(二)尽快推进起诉、
申请强制执行流程
特别是当债务人是频繁参与商事活动的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是相对恒定的,但与债权人相竞争的其他债权人数量却难以预测。因此,在权利受损后,债权人应及时起诉确认债权,并积极通过执行实现债权。在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足以清偿现有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先主张者优先受偿”。否则稍有迟延待其他债权人浮现,债务人面临资不抵债,债权人就将被拖入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分配的尴尬境地,受偿率大幅降低。
(三)审判程序中强化财产保全意识,
抢占“首封”
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6条之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也就是说,只有首轮查封的法院才享有被分配财产的处置权,即使存在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也需要通过首封法院分配财产。因此,在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审判程序中进行有效的财产保全,不仅有机会促成调解,更能直接减少执行程序中的各项麻烦。而在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则抢占“首封”将有机会多分得20%;如果债务人是企业法人且未能进入破产程序的,则抢占“首封”能够在众多的普通债权中最优先实现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