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6

国际仲裁中追加非签署方(Non-Signatories)的实务考量

作者:卫峰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的“合意”原则与现代商业交易的“复杂现实”之间存在着天然张力。当签字方是空壳公司,或者真正的决策者隐藏在幕后时,能否将未签字的母公司、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拉入仲裁,往往决定了胜诉裁决是“一纸空文”还是“真金白银”。本文基于全球主要法域的新判例及仲裁规则,深度解析加入非签署方(Non-Signatories)的实体路径、策略及执行风险。

01 引言:商业现实对“合同相对性”的挑战

仲裁的基础是“同意”(Consent)。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认为,仲裁协议仅对签字方有效。然而,这一原则在现代复杂的跨境交易中日益显得捉襟见肘。

跨国集团往往通过复杂的公司架构运作,签署合同的可能是因税务或风险隔离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SPV)或子公司,而实际谈判、履行甚至违约决策往往由母公司或关联方做出。如果仲裁仅局限于签字方,不仅可能导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因签字方无偿付能力),还可能因为未将关键方纳入程序而引发平行诉讼,这不仅导致双倍的法律费用和时间成本,更危险的是,仲裁庭和法院可能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导致裁判结果冲突。

因此,如何在严守“仲裁合意”底线的同时,回应“商业现实”的需求,成为了国际仲裁中最具技术含量和战略意义的博弈领域之一。

02 程序路径:如何操作追加(Joinder)

现代仲裁规则为加入非签署方提供了程序入口,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为例,HKIAC(2024规则)第27条允许仲裁庭或HKIAC(在仲裁庭组成前)追加非签署方,只要能证明该方表面上(prima facie)受仲裁协议约束。这为早期锁定管辖权提供了便利。SIAC(2025规则)第18条,同样有类似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实体管辖权的自动确立,仲裁庭终仍然需要在实体上对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作出判断。

03 实体路径:加入非签署方的六大核心理论

要将非签署方拉入仲裁,律师必须在适用法下找到能够替代“形式签字”的法律依据。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六种核心理论,其适用门槛和法律后果各不相同。

1.“公司集团”原则(Group of Companies Doctrine)

这是国际仲裁特有的、最具争议的理论,起源于ICC著名的Dow Chemical案。其核心逻辑为尽管集团内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如果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单一经济实体”(Single Economic Reality),且非签署方实质性地参与了合同的谈判、履行或终止,则可推断所有相关方(包括非签署方)具有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共同意图”。一般来说,其主要包含三个要件:一、存在紧密的公司集团结构;二、非签署方在合同缔结、履行或终止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三、存在受仲裁约束的共同意图。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是法国法下的产物,也被印度最高法院在Cox and Kings案中确认。但是,英国(Peterson Farms案)、瑞士和美国法院通常拒绝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依据,除非能同时满足代理或刺破面纱的条件。

2.禁反言(Estoppel)

这是美国法下强有力的武器,尤其是在GE Energy案确认了《纽约公约》不排斥适用国内法原则后。

直接利益禁反言(Direct Benefits Estoppel):如果非签署方“故意利用”了合同,从中获取了直接利益,它就不能一方面享受合同利益,另一方面以“未签字”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中的仲裁义务。这是防止当事人“两头占便宜”的公平原则。

相互交织的索赔(Intertwined Claims Estoppel):当非签署方与签字方关系密切,且针对非签署方的索赔与基础合同及其仲裁条款“密不可分”时,法院可能强制非签署方仲裁。但需注意,这种扩张在美国各巡回法院间标准不一,且通常更容易被用于“非签署方强制签署方仲裁”,反之则较难。

3.代理(Agency)与表见代理(Apparent Authority)

这是传统且被广泛接受的路径,其核心逻辑为签字方在法律上被视为非签署方的代理人。这包括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如果能证明签字方实际上是代表母公司行事,母公司即受仲裁协议约束。在实务中通常需要证明非签署方通过言行制造了签字方有权代表其行事的表象,且相对方对此产生了合理信赖。

4.刺破公司面纱/人格否认(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Alter Ego)

其核心逻辑为当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了“完全控制”,导致子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仅是傀儡或工具),且这种控制被用于欺诈或造成不公时,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母公司责任。

需要注意是,该项理论适用门槛较高,仅仅是控股或拥有共同董事不足以刺破面纱。大多数法域(包括美国、英国、瑞士)都要求证明存在欺诈、滥用权利或为了逃避法律义务而设立公司。

5.默示同意与行为(Implied Consent by Conduct)

在瑞士等法域,虽然拒绝“公司集团”原则,但如果非签署方在合同履行中表现出愿意受仲裁约束的行为(例如长期代替签字方履行义务),法院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Good Faith)认定其受约束。这与“同意”的概念紧密相关,但侧重于通过行为推断意图。

6.转让、继承与代位(Assignment,Succession&Subrogation)

这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转让发生的权利义务转移。在中国法视角下,中国法院对非签署方极为严格,但在合并分立、债权债务转让、代位求偿等情形下,承认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或继承人的效力。

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如惠州威通案),主合同的仲裁条款通常不能自动延伸至担保函,除非担保函中有明确约定。担保关系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关系。

04 法律适用

确定“非签署方是否受约束”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是决定成败的关键。由于各国对上述理论的态度迥异,法律适用(Choice of Law)往往比事实本身更重要。实务中,需要关注以下三种主要的法律适用路径,它们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

主合同准据法(Law of the Underlying Contract):这是常见的适用法。如果主合同适用英国法,试图通过“公司集团”原则追加母公司几乎注定失败(参照Peterson Farms案)。

仲裁地法(Law of the Seat):例如,在法国仲裁,法院会适用“国际仲裁实体规则”,直接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图和经济现实来判断,而不拘泥于某一国国内法。

公司属地法(Law of Incorporation):当涉及“刺破公司面纱”时,可能适用非签署方成立地的法律。如果是开曼或BVI等离岸公司,证明欺诈的门槛极高。

从实务来讲,在合同起草阶段或争议初期,必须预判潜在非签署方的资产所在地。如果资产在对非签署方持保守态度的辖区(如英国),应避免依赖激进的“公司集团”理论,而应寻找符合当地法律(如代理)的证据。

05 执行阶段的“达拉陷阱”(The Dallah Trap)

赢了仲裁并不代表胜利,裁决必须能被执行。在涉及非签署方的案件中,执行风险是致命的,因此在仲裁阶段,就必须提前考虑追加非签署方是否会影响执行。

英国最高法院的Dallah案教训

在Dallah v.Pakistan案中,申请人在法国仲裁中胜诉,仲裁庭依据“共同意图”原则裁定未签字的巴基斯坦政府受仲裁协议约束。然而,当申请人试图在英国执行裁决时,英国最高法院依据法国法(作为裁决地法)进行了重新全面审查(De Novo Review),并得出了与法国法院截然相反的结论:证据不足以证明政府有受约束的意图,因此拒绝执行。因此执行地法院并不一定会尊重仲裁庭对管辖权的认定,而是会根据自己的理解重新审查证据。如果执行地(资产所在地)法律对非签署方持保守态度,会导致客户花费巨资却无法在关键资产所在地执行,之前的仲裁胜利可能瞬间化为乌有。

美国最高法院的GE Energy案转机

与英国的严格不同,美国最高法院在GE Energy案中确立了“亲仲裁”立场,明确《纽约公约》不禁止使用国内法原则(如禁反言)来强制非签署方仲裁。这为在美国执行涉及非签署方的裁决扫清了障碍,只要符合美国国内法的公平原则。

06 律师实务建议与策略

针对追加非签署方,律师必须在合同起草阶段就考虑到其后存在的风险。对于关键的非签署方(如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要求其签署单独的“一页纸确认函”或“担保函”,明确同意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管辖,这是成本最低有效的风控手段。如果预见到涉及多方实体,尽量选择对非签署方友好的仲裁地(如巴黎),避免对非签署方保守的仲裁地(如伦敦)。

在决定是否追加非签署方之前,要做“以终为始”的评估:资产在哪?当地法院是否接受这种追加理论?如果资产在英国或中国,依赖“公司集团”理论风险极大;如果资产在法国或美国,则依赖“公司集团”理论或“禁反言”,胜算较高。

07 结语

国际仲裁中关于非签署方的问题,本质上是“同意的形式”与“商业的实质”之间的博弈。虽然全球趋势正从严格的形式主义转向关注“功能性同意”(Functional Consent),但各司法辖区的步调并不一致。

对于律师而言,盲目迷信“公司集团”理论或“母公司有钱”的逻辑是危险的。成功的策略必须建立在对适用法、仲裁规则以及终执行地法律环境的精准计算之上。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那份来之不易的仲裁裁决,不仅仅是一张昂贵的纸,而是能够兑现的商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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