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要点与方法
前言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从性质上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法领域特殊的的侵权责任纠纷。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多种多样,公司面临侵权时可采用公司直接诉讼或者股东代表诉讼这两种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类型
根据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不同,可分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民法典》总则编第132条、《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条、《公司法》第21条等均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公司股东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正当行使权利,一旦滥用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给公司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公司法》第180条、181条、183条、184条、185条、186条、188条明确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及公司有权对董、监、高相关非法收入行使归入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2管辖法院
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24条规定了管辖的相关法律适用,但司法实践中却有着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辖374号案中,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42号案中,法院亦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
观点二: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组织关系,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0号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件涉及公司股东身份认定、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确定、胜诉利益归属等,具有公司的组织法性质,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又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辖终171号案中,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检索结果来看,绝大多数采用第一种观点。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03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1、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一般情况下,应当列公司为原告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起诉状加盖公章及法人章。根据《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可根据实际情况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时原告仍为公司。具体而言: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起诉;此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起诉时,起诉状无需加盖公章,但需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代表人主体适格。例如:在(2024)陕0824民初15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只要代表公司诉讼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符合主体要求即可,无需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同意。(2023)浙01民终10730号案件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有权提起监事代表公司之诉,无需取得公司授权。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监事或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董事起诉;此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资格
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新增了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即母公司股东在履行前置程序后,可以对全资子公司代为发起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89条、《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包括: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第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若公司成立未满一百八十日,只需在公司成立后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即可);第三,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出资事实,且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即便未完成工商变更,也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侵权行为发生后成为公司股东不影响诉讼
《九民纪要》第24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后成为公司股东,仍然有权提起诉讼。
(3)股东代表诉讼期间不应丧失股东资格
在诉讼过程中,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被公司除名,则将丧失在案件中继续以股东身份进行代表诉讼的资格。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导致其剩余股份达不到持股百分之一的要求,则丧失股东代表性。若股东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资格,法院将驳回起诉。
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9059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虽具有股东身份,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4)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系公司内部监督失灵后的救济措施,只有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后才可启动该诉讼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第一,董事会或监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第二,董事会或监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之内未提起诉讼;第三,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若未依法依规完成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院会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07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其必须先书面请求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应当驳回起诉。公司监事会在收到股东要求起诉侵权人的书面请求时,应当以监事会身份提起诉讼,而不能以监事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在监事会提起诉讼前,必须先履行股东要求监事会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作为前置程序。法院以股东提起诉讼的时间早于监事会作出决议的时间,不存在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为由,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
(5)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豁免
《九民纪要》第25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即,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股东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后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第二,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亦或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导致股东无从请求;第三,公司应股东请求起诉后未经股东同意放弃诉讼请求等。
例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5086号案中,法院认为在本案只有小股东与唯一的绝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对抗中,实际控制人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司有关机关有可能受到利害关系人的控制而失去独立性。故,持股10%的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时,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存在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
(6)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定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母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或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此时,母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子公司的股东或董、监、高是被告。
0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类型
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22条、第179条、180条、26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第2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等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被告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构成“事实董事”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等。
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
《公司法》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人员。司法实践中,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是否属于《公司法》、《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第二,是否实际享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第三,是否有任免手续。
例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429号案中,法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记载,应当对其是否实际履行了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进行实质审查。
2、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公司法》第180条、192条分别规定了“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和影子高管”制度,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因共同侵权成为共同被告。
3、公司清算情况下被告的确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向其主张赔偿责任。若公司经清算后注销,符合资格的股东可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05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及赔偿责任
《公司法》虽已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进行列举,但由于公司利益具有广泛性的特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难以用立法的方式予以穷尽。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有四种: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关联交易、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竞业禁止等。如前所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法领域的侵权责任纠纷,法院在审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过程中主要从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1、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
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是最为普遍的损害公司利益的类型,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通常直接造成公司的财产损失。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将公司资金转入第三人账户、替公司代收款项、严重超标进行费用报销、利用公司资金进行高档消费等。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或董、监、高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实施了不正当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造成公司的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之规定,董监高使用公司资金时即使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若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利益,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若挪用或侵占公司财产的金额或期限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可能构成《刑法》第163条、271条、272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
(1) 公司股东或董监高将公司资金转至个人账户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326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不仅有利用个人信用卡代公司支出费用、购买个人物品等,同时又多次为支付其女儿费用等个人原因从公司支取款项,致使款项用途难以区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又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12921号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将公司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具有正当事由,或者已经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故应当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
(2) 公司股东或董监高将公司资金转入第三人账户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07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将公司资金转入他人账户,没有合理事由,其应当与收款方共同向公司返还公司账户转出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3) 公司股东或董监高替公司代收款项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民再38号案中,法院认为赵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收到案涉6万元后未将款项交付给公司,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若数额较大,根据资金的用途不同,例如:是否据为己有、是否将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情况,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可能三个罪名同时成立、数罪并罚。
(4) 公司股东或董监高严重超标进行费用报销
严重超标进行费用报销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一种类型,但实践中,原告败诉概率较高。主要是因为费用报销本身金额不高,且,股东或者董、监、高很容易举证证明其经营行为符合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为公司利益而履行职务的行为。
例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22464号案;
又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13575号案等。
2、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
自我交易是一种特殊的关联交易形式。董监高的自我交易行为,指董监高与所在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根据董监高是否直接作为交易一方当事人,可分为直接自我交易和间接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加强企业之间合作等作用,因此《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而是防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交易时,应当就交易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例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60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董事向本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第三方公司股权属于自我交易,该项交易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符合程序性公平标准,也即不符合实质公平标准,公司董事基于该非正当性的自我交易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
又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557号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代表公司与其妻杨某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违背忠实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二人共同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因该侵权行为的所得应当归公司所有。
3、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是指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案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
又如,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利用其作为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本应由公司与特定公司签约的商业机会安排给其关联公司,损害了公司利益,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来自特定公司的业务机会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2.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未将交易机会向公司进行有效披露,私自将案涉商业机会安排给其关联公司。
4、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公司法》第21条、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是“法定竞业禁止”,其适用主体为:控股股东(持股50%以上)、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法》第23条、24条规定的竞业限制属于“约定竞业禁止”,其适用主体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认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至少需要满足一种:
例如,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1817号案中,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原告的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偿付给原告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06结语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败诉率较高。根据司法判例检索情况,原告一审全部或部分胜诉的比例不足20%,而撤诉率却高达50%以上,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无法提供足以证明“董监高”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具体损失以及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因此,强调并落实证据保全与及时审计,是从源头上破解原告举证难困局、显著提升胜诉概率的关键策略。对于公司来说,应在平时做好合规工作,通过内部治理减少或避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第一,重视《章程》的修订,规定高管等人员的范围;第二,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和企业合规,减少被董、监、高侵害的概率;第三,加强公司印章管理;第四,重视财务管理;第五,邀请公证人员或律师协助办理股东会决议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