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26

最高法案例揭示:或裁或审条款效力如何认定与约定管辖?实务中如何避免管辖落空?

作者:杨文俊

合同中一句“可仲裁可诉讼”,让企业险些丧失维权机会。在日常合同审查中,争议解决条款往往被视为“格式条款”而未能引起足够重视。然而,近年一系列典型案例明确: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关乎程序选择,更直接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

01 典型案例引入:一个条款的两种命运

2019年,明发集团与宝龙集团因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双方合同第12条约定:“如争议调解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

看似赋予双方选择权的条款,却成为程序上的“致命陷阱”。宝龙集团首先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集团全程参与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仲裁裁决作出后,明发集团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仲裁条款约定无效重新审理。

02 或裁或审条款的分歧

实践中,对于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存在两种观点:

A部分无效说认为,协议无效仅指协议实体部分的约定无效,诉讼管辖约定仍然有效。认为实体部分无效后,应独立判断诉讼管辖条款的效力。

B整体无效说认为,或裁或审协议整体无效,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意思表示不确定而全部无效。强调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必须明确、确定。这种分歧不仅存在于理论层面,更直接导致实务中的不确定性。

03 约定管辖与或裁或审条款的互动关系

或裁或审条款与约定管辖之间的关系复杂,值得谨慎,解读一系列实际案例,便于理解规则:

1 意思自治原则的优先适用

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39号裁定中,强调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解释时,采取对当事人意思损害小的认定方式。这意味着,当条款可能部分无效时,应尽可能保留其余部分的效力。

2 诉讼管辖条款的独立性

北京高院和江苏省高院的地方性司法文件明确主张,应对仲裁条款和诉讼管辖条款进行独立判断。如果诉讼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明确、唯一、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则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

3 “事实行为”改变约定效力

明发集团案的裁定:即使或裁或审条款存在瑕疵,当事人后续的实际行为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实际参与仲裁的,视为双方就仲裁达成合意。

04 实务建议:避免管辖落空的四大要点

结合最高法院案例导向,为企业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提出以下建议:

1 合同订立阶段:明确唯一争议解决方式

在起草合同时,必须选择仲裁或诉讼中的一种方式,避免使用“可仲裁可诉讼”等模糊表述。如选择仲裁,需明确仲裁机构名称;如选择诉讼,需明确管辖法院。

2 条款设计技巧:设置补充选择机制

可设计分层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避免使用“或裁或审”这类选择性表述,确保条款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

3 合同履行阶段:谨慎应对首次程序选择

一旦对方首先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另一方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明发集团案的教训表明,消极应对可能产生不可逆的法律后果。

4 争议发生后:全面评估程序选择

在争议实际发生后,不仅要考虑实体胜诉可能性,还要综合评估仲裁与诉讼在程序、成本、效率等方面的差异,作出有利于己方的选择。

05 结  语

或裁或审条款虽看似简单,却蕴含着复杂的法律理论和实务技巧。通过系列案例不断统一尺度,强调争议解决条款的明确性和确定性要求。

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这不仅提示我们在合同审查中需要更加谨慎,也要求我们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具备战略眼光。程序选择不当可能导致实体权利无法实现,这已成为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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