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知情权“争议焦点”十问十答
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每个股东的基本权利,是股东知悉公司经营情况的基本途径,甚至是中小股东意图实现退出公司的“跳板”,控股股东代表公司方立场虽不处于主动地位,但也并非缺乏路径。本文以法律规定为基准,结合司法判例分析股东行使知情权过程中常见的争议焦点,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给出可行建议,助力中小股东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也提示控股股东抗辩空间及实操方法。


公司治理实践中,大小股东围绕知情权的攻防战,通常围绕股东资格、查阅范围、程序正当、实体抗辩等多方面进行,笔者选取其中的常见争议分述如下。
Q1:在股权代持关系下,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行使知情权?
“隐名股东”即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由他人(即“显名股东”)代为持股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其与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由此可知,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应由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显名股东”行使,隐名股东需通过显名股东间接行使知情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文件并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后,即可实现“显名化”,此时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行使知情权。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隐名股东虽未经前述显名程序,但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实质显名,则隐名股东依然可主张行使知情权。获得实质显名的方式包括:该隐名股东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实际持股事实,或者公司其他股东确认知悉或书面承认其隐名股东身份以及达到实质显名标准的其他合理方式。
以(2023)渝04民终1400号判决书为例,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隐名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并按约缴纳了投资款,其他股东也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结合原告也参加被告的股东会并一定程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最终认定原告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已达到实质上的显名标准,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Q2:已完成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原股东发现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已出让股权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一般而言,提起知情权之诉的适格原告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当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在原则上不享有诉权。但结合前述法律规定,若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原股东起诉行使知情权时需要特别注意:一、初步举证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并不意味着原股东行使知情权能够当然得到法院支持,原股东需要进一步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原股东“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必须与知情权本身存在关系,即原股东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应当与其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要求之间具有必要的、相当的关联关系;三、原股东主张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应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时间相匹配;四、原股东在持股期间是否充分行使过股东知情权,或者公司是否曾定期向原股东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以供查阅而原股东怠于行权。
以(2024)沪0118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为例,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虽提交了退股说明与承诺、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证据,证明免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但基于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经营情况充分知晓,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持股期间曾行使过查阅公司资料等相关权利,故仅凭证人陈述,难以认定原告在持股期间已充分行使过股东知情权。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证据,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法院认定原告可就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行使股东知情权。
以(2022)沪0115民初56175号民事裁定书为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2019年11月27日即退出被告公司,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已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且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结合上述司法判例,如原股东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其行使知情权的主张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反之,如原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持股期间的知情权未获保障、公司未定期提供相关文件以供查阅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原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Q3:绝对知情权与相对知情权存在哪些区别?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根据权利行使的条件与方式,可将其细分为绝对知情权、相对知情权。
绝对知情权即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相对知情权即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比上述两款规定的内容可直观发现,“绝对知情权”针对公司普通的文件资料,股东无须事先提出书面请求、亦无须正当目的即可查阅、复制,且现行法律中尚未规定公司可以拒绝股东行使绝对知情权。而“相对知情权”针对公司特殊的文件资料,即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涉及公司具体经营信息及商业秘密,因此股东在行权之前必须履行前置程序,且只有查阅权而无复制权,公司亦可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而拒绝其查阅请求。
以(2024)苏02民终5286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唐某德要求查阅、复制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内部需要公开的资料,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公司也应提供并予以必要的配合。《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行使绝对知情权规定前置程序和正当目的的前提条件,故股东行使绝对知情权时,法院无需审查其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以及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以(2019)苏0102民初13094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当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履行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以股东身份直接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而是由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接受原告委托要求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但是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在发送律师函时并未向被告提供其已得到原告授权的相关证明,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送律师函时其已经委托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代为提出查阅的书面请求并告知被告。在此情形下被告未对请求作出回复不能当然构成被告拒绝提供查阅。最终法院认定原告在履行前置程序时存在瑕疵,对其查阅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裁判观点反映绝对知情权与相对知情权在行使条件与方式上存在明显不同,体现了法律在维护股东知情权与保障公司经营自主之间的平衡。
Q4: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文件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该规定属于穷尽式列举,并未出现“等其他文件”一类字眼。而实践中,股东要求查阅的文件可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如公司的银行流水、公司签订的合同等。
股东超出法定范围的查阅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因现行法律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超出法定范围的查阅内容,因其不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可查阅文件,不应予以支持。此观点为多数法院采取的做法。
以(2022)京0102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冠昱合公司的章程未就股东知情权范围进行规定,故张某、王某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的依据应为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张某、王某要求查阅公司账户银行流水、税务机关的金税电子版及纸质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2024)沪0115民初56461号民事判决书为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与公司经营有关的生产、销售、采购、合作、投资等相关合同文件及资料,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查阅要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如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则可以在查询会计凭证时一并查阅相关合同文件。
以(2021)鲁05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诉请查阅公司涉及固定资产出让、出卖、抵押的合同,涉及公司融资贷款、对第三方融资担保的相关材料,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不同而区别处理:对于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交易合同,属于形成公司会计账簿的依据,应予以股东查阅权;对于未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相关交易合同,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若支持股东查阅此类交易合同,可能使公司受损的风险加大。故股东诉请的文件属于会计凭证的,可在行使对会计凭证的查询时一并查询。
结合上述司法判例,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如超出《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内容,因法院不宜对此进行扩大解释,故此类请求一般无法得到支持;但是如果相关合同文件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则可能得到法院支持。此外,出于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如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知情权范围进行了一定扩充,则公司章程也可成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有效依据。
Q5:股东行使知情权履行前置程序轻微瑕疵,将产生何种后果?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通常被认为是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时必须履行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应事先向公司发出书面请求,载明其要求的查阅范围(包括文件类型及查阅的时间范围)、查阅的具体时间与地点等,并向公司说明其查阅目的;如公司在收到书面请求后表示拒绝或者在十五日内未予答复,则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衍生出以下问题:
第一,如股东发出书面请求后未待十五日答复期届满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法院会作何处理?
以(2021)沪01民终13628号民事判决书为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虽然股东崔某在一审立案后,于2021年7月5日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查阅自2002年5月17日以来公司的会计账簿。但崔某已于2021年6月29日向利众公司发出申请,公司于2021年7月2日确认收到,并在2021年7月12日庭审中明确拒绝该申请。且在一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利众公司也从未表示其有不同于庭审时的意见需要表达。即便从2021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利众公司的考虑时间不足十五日,但从利众公司的行为亦可看出其实际并不同意崔某查询自2002年5月17日以来公司的会计账簿。因此,基于司法的效率性考量,就崔某变更后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个案分析,该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并不完全拘泥于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限”。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对于十五日的规定,旨在公司怠于表示其意思时,通过时间的限制,及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十五日答复期限尚未届满,如能明确体现公司拒绝意思表示,股东提起诉讼以实现对自身权益的及时性救济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即便如此,笔者仍建议股东严格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严格履行前置程序要求行使知情权。
第二,股东须说明其查阅目的,该目的存在争议如何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中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对行权事由的说明义务应高于查阅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时的最低说明义务,应达到合理、关联充分的程度。据此,股东的查阅目的应具体明确,具有正当性。
以(2020)浙060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说明目的中的“目的”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一方面体现出与股东利益的关联性,另一方面也便于公司判断股东查阅的正当性。本案中马某虽然提交了多份函件作为其向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相关财务收支情况,并说明查阅目的的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仅在第一份函件中有“望公司能从尊重和保障股东权益的立场出发,在收函后20天内用书面形式回复本股东知情权”的记载,该记载既不符合一般意义上对目的的说明,又未明确阐述查阅相关财务情况的具体目的。因此,认为原告虽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但未说明目的,其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财务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因此,股东说明其查阅目的时应避免笼统模糊,而应详细具体,强调该目的与股东权益的紧密相关性、正当性,避免公司以其目的不明确、不正当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笔者建议股东在书面陈述理由时紧扣客观事实陈述,比如公司长期未向股东公开相关资料等情况、确有证据证明的不合规情节等,避免过多展开争议情节。
Q6:以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而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应如何确定“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范围比较宽泛,需要对其准确界定。如对其进行过分的扩大解释,将赋予公司任意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导致股东知情权形同虚设;如对其进行过分的限缩解释,又增加了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导致股东的知情权无限扩大,威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
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基本遵循以下标准:首先审查两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或相近,但不应仅根据经营范围判断,还需要结合市场情况考察公司主营业务在经营渠道、经营区域、产品种类、客户群体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合,进而判断竞争关系是否达到“实质性”的程度。但必须强调,存在竞争关系并不等同于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不可因股东自营公司与目标公司在经营上存在重合业务,就简单地将竞争关系升级为实质性竞争关系。通过大量检索分析,法院对于“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有综合的考量标准,需要较为准确地界定行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情节。
以(2020)沪02民终8746号民事判决书为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公司仅提供了自身主营业务范围和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及被上诉人自身所投资控股的多家企业在主营业务范围的列举比较,而未对相关企业之间存在产品类别趋同、经营地域类似等实质性竞争的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
以(2024)苏02民终4718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贾某为某某公司1持股50%的股东,贾某又于2023年个人独资设立某某公司2并由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在金属结构制造与销售、五金产品制造与批发、机械零件加工与销售等多个类目存在重合,且两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经营地域相同,故可以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以(2020)京0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三个层面为“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提供了多元标准:第一,基于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应当认定公司股东与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因此,由股东的近亲属任控股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利益链条,加之经营范围的重合,可以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第二,股东自营、为他人经营或其近亲属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结合变更时间、变更前后经营范围、变更后是否实际经营以及是否有一至两年内相关业务材料等综合判断实质性竞争关系;第三,在当今高度发达的互联网信息时代,经营区域不同尚不足以认定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在网络经营平台中依然可以构成实质性竞争。
Q7:知情权条款与检查权条款的关系?
在投融资交易协议中,知情权条款亦是投资人特殊股东权利之中首当其冲的事项,且常常与检查权条款相伴出现。检查权是指投资人有权对公司的财务展开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公司资产、设备和账册等的权利。相比于知情权,检查权条款在获取信息的范围和方式上更具灵活性,能够帮助投资人更深入地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
知情权条款中,投资人基于《公司法》明文规定的知情权权益,可以严格要求公司方应在特定期限内提供财务资料等文件。对于检查权条款的设计,需要明确享有检查权的主体、检查权的行使范围及行使程序等。
第一,享有检查权的主体。从维护投资人权益的立场出发,应在《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享有无差别的检查权,可主张:投资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查公司的设备、场所、财务账册;有权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讨论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提出建议等权利。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公司亦可对投资人设定保密义务,或约定仅在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投资人要求的信息资料时,投资人方可聘请第三方机构行使其检查权。
第二,检查权的范围。由于多数投资人并不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因此检查权就成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为确保投资人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可以在检查权条款中设定更为详细的查阅范围,包括公司月度、季度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重大诉讼仲裁资料,重大的人事任命资料以及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等公司治理文件。
第三,检查权的行使程序。因投资人行使检查权有可能对公司的日常运营秩序造成影响,为避免产生纠纷、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公司可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如投资人要求行使检查权,应在合理期限内事先向公司发出书面申请;亦可约定投资人行使检查权的时间及地点,须在公司正常经营时间内的经营场所中展开检查。
Q8:《投资协议》约定的知情权范围超出法定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支持?
出于维护投资人权益的需要,《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人知情权范围通常较为广泛,甚至可能超出法定范围。但不能仅以超出法定范围就当然否定此类约定的效力,从《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条款的立法意图来看,知情权是保障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同时适当平衡股东查账需求与公司经营自主、保密要求之间的关系。因此,除非对知情权范围做出了过分不合理的扩张,原则上投资人扩大其知情权范围的约定是有效的。
以(2023)沪0113民初22571号民事判决书为例,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8及其原股东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作为专业投资者,以增资方式入股某某公司8,但持股比例只有10%。为吸引原告投资,某某公司8及其原股东在《投资协议》中向原告承诺了一些具体义务,包括向原告及其代表提供公司的所有账目、记录、合同、技术资料及其他文件,提供公司管理层对当年、当季、当月业务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当年年度、季度、月度花费与预算的对比等各类报告)。该《投资协议》经被告某某公司8及其他股东的自愿同意,赋予原告的知情权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是集体合意的结果,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应当给予尊重及遵守。
Q9:《投资协议》中为知情权条款设定了较高的违约责任,当相应情形发生时投资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第一,《投资协议》中将目标公司未及时履行知情权相关披露义务作为触发股权回购的条件。一般而言,《投资协议》系各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订立的、内容合法有效,各方有义务予以遵守,当公司未依约履行披露义务时,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
以(2021)京03民终11539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未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披露财务报告等经营事项,经投资人通知整改后仍未整改,构成违约,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立,投资人可以行使相应的回购权。
第二,虽然《投资协议》中将未履行披露义务作为触发股权回购的条件,但若目标公司及时补正其违约行为,法院仍有可能认为回购条件尚未成就。
以(2021)沪01民终2783号民事判决书为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人主张A公司存在未按期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等违约行为,即触发回购条件。依据《增资协议》约定,A公司应于会计年度结束3个月内提供适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现A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提交年度审计报告,虽晚于《增资协议》约定,但A公司该行为未严重影响投资人的知情权,且投资人在收到该年度审计报告后并无异议。投资人据此要求A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承担回购责任,过于严苛,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Q10:《投资协议》仅约定了一般性违约责任条款,此时投资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如《投资协议》中未将履行知情权披露义务规定为股权回购条件,而是对知情权相关义务设定一般性违约责任。当目标公司未按约履行披露义务时,投资人能否以此主张目标公司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以(2025)京02民终11616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合伙企业受让张某甲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各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知情权条款:“在公司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公司应向某合伙企业发送:(1)该财务年度结束时的资产负债表……(4)经独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财务年度结束时的审计报告。”并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次投资全部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据此,某合伙企业认为目标公司未及时向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审计报告构成违约并主张50万元违约金。但法院认为,虽然目标公司未及时提供审计报告,但是某合伙企业作为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程序予以推动,从该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实际属于内部法律关系,目标公司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终驳回了某合伙企业对此主张违约金的请求。
以(2023)沪0109民初9865号民事判决书为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目标公司、杨某1、冯某)共同签订《增资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有权在知晓下述任一情形发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提出收购要求,被告应予以配合执行……被告应在收到“股权回购”的书面通知当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收购价款,每超过一日,以被告应支付的收购价款全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并支付罚息。”同时约定知情权相关条款:“公司应按照下列要求向原告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四十五日内提供该会计年度的合并、母公司财务报表……”此后,因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原告遂要求被告杨某1、冯某回购股权。根据《增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负有向原告提交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是原告行使知情权、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重要保障,而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前述披露义务,故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的提交财务报表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提出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期限并无不当。被告杨某1、冯某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股权回购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
结合上述司法判例,投资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请求权基础:情形一,投资协议仅规定了一般性、总体性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如“发生协议所述违约情形之一的,可主张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此情况下,投资人若仅以知情权受损害为由主张违约赔偿,可能因未用尽内部救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被驳回;情形二,投资协议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较为细致,针对股权回购、知情权等事宜设定了专门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在此情况下,投资人若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并主张赔偿,则有极大可能被支持违约金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