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3-11

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的精细化辩护实践

作者:李时增

编者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刑事律师更需要依托精细化辩护,推动当事人的认罪认罚从单向接受走向有效协商,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所载职务侵占案件的辩护实践,正是精细化辩护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典型实操范例,其辩护思路与实操方法可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参考。

摘要

本案当事人初以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涉案金额认定为37万元,基准刑约为9年有期徒刑。辩护律师围绕本案核心争议展开系统辩护,推动案件罪名由诈骗罪调整为职务侵占罪,数额由37万元调整为15万元,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终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通过精准把握关键节点、系统搭建辩护结构并有效推动控辩协商等,形成流程拆解为基础、证据审查和法律论证为核心、量刑结果优化为导向的精细化辩护模式。

1 案件情况

本案当事人系物流公司下属货站(货站被单独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负责货站车辆的加油事务,具体为其先向加油站垫付油费,再向货站负责人核销。因在核销过程中存在虚增油费的情形,侦查机关遂以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在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的第5日,本案当事人委托德禾翰通上海办公室李时增律师担任辩护人。

审前辩护阶段,本案的罪名及数额均得到实质性调整,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大幅减轻。本案初以诈骗罪立案,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节点,罪名均为诈骗罪,涉案数额均认定为37万元。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9年左右并处罚金。

在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及多轮控辩沟通后,检察机关终认为,本案罪名及数额需予以调整,不应以诈骗罪定性,同时数额亦不应认定为37万元。经辩护人申请,本案依法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当事人与检察机关达成具结,确定罪名为职务侵占罪、数额为15万元、刑罚为有期徒刑8个月并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同时,经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建议,审判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在巩固既有辩护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就罚金刑适用提出专项意见,指出《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相关实施细则中关于职务侵占罪“10万元以上罚金”的规定不宜在本案中机械适用。终,审判机关在采纳前述量刑建议的同时,判处当事人罚金1.5万元。

2 争议焦点及辩护对策

本案主要在罪名、数额、量刑情节的认定以及强制措施的适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分歧。辩护人围绕上述四个方面,结合事实、法律及指导案例,对各项争议逐一提出意见,同时有针对性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推动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更加准确。具体如下:

(一)罪名之辩:是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诈骗数额37万元对应的基准刑约为9年有期徒刑,而同一数额在职务侵占罪中仅约11个月,两罪在量刑上存在显著差异。若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条的职务侵占罪,需要重点解决以下四个问题:一是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货站,能否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二是当事人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人员”?三是油费通过货站负责人的微信账户结算,能否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财物”?四是虚报油费后核销,能否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1.个体工商户能否被认定为“其他单位”?

有观点援引《刑事审判参考》第318号指导案例“张建忠侵占案”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单位的组织特征,在刑法意义上是实质的个人,不能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对此,辩护人主要提出:“张建忠侵占案”不再具有指导意义,本案货站具备组织特征和财产特征,应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前述指导案例系2004年刊载于《刑事审判参考》。但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审理该案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已在2012年以后的类案裁判中对早期观点作出实质性调整,逐步形成新的裁判观点:个体工商户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从当前刑事司法实践的一般判断路径来看,认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应重点审查判断两个核心要素:一是组织特征,二是财产特征。

围绕前述判断标准,辩护人从证据层面开展了系统性的调查取证工作。首先,将货站的规章制度依法固定为书证,并提交给司法机关,用以证明货站在人员管理、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了稳定的组织管理结构。其次,基于货站成立需缴纳保证金并开设结算账户等线索,依法申请司法机关调取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最后,通过多次会见,对当事人的有利辩解进行系统梳理,让相关辩解在讯问笔录中得到体现。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货站不仅建章立制,还存在人员分工和监督管理关系,具备组织特征;同时,其设有独立结算账户并缴纳10万元保证金,存在独立的收入和支出,具备财产特征,即具有相对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独立的财产。因此,本案货站终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2.未签劳动合同的人员能否被认定为“单位人员”?

有观点提出,当事人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对此,辩护人主要提出,认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人员”应当实质判断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形式判断是否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贺某松职务侵占案”明确指出:行为人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工作人员。虽然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长期受雇于该单位从事运输工作,只接受该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按月从单位负责人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稳定、持续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人员”。

3.个人账户结算的油费能否被认定为“单位财物”?

有观点认为,油费通过货站负责人个人微信账户结算,因而当事人侵害的是个人财物而非单位财物。

对此,辩护人提出,通过个人账户结算并不改变涉案款项的单位财物性质,应实质审查资金用途以判断是否为单位财物,即便涉案款项经由个人账户流转,只要其用途指向单位经营活动,也应认定为单位财物。货站负责人虽通过个人微信账户向当事人支付油费,但相关款项系用于货站经营而非个人事务,因此,涉案款项属于单位财物而非个人财物。

《刑事审判参考》第1515号指导案例“张某挪用资金案”明确指出:“公司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结算经营费用确有违反财务制度之处,但这不能否定该公司‘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实质,不能否定其系被害单位性质的认定。”

4.虚报油费后核销能否被认定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先行垫付油费后,再向货站负责人虚报核销,属于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诈骗罪。

对此,辩护人提出,骗取行为也是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将骗取行为当然归入诈骗罪,是对职务侵占罪成立范围的错误限缩。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不仅包括侵占单位财物,即将自己已经占有的单位财物据为己有,还包括窃取和骗取单位财物。

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1440号案例“韩枫职务侵占案”明确指出:“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采取窃取、骗取还是其他手段,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数额之辩:能否认定37万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经全面阅卷发现,指控涉案金额为37万元系基于以下三项证据:一是当事人的微信收支记录,证明:当事人取得的加油款总额,与其支付的油费之间存在差额,累计为37万元;二是货站负责人的陈述,证明:其认为当事人给其造成的损失约为30万元;三是同案犯的供述,证明:其从未见过当事人携带、使用过现金。

对前述证据和待证事实,辩护人从证明能力与证明力两个层面审查相关证据后,指出控方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数额为37万元。具体而言:

第一,货站负责人的相关陈述,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货站负责人并不知晓当事人骗取的数额和次数,其相关陈述并非其亲身感知,亦无计算根据,属于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二,同案犯的相关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方面,从供述稳定性看,该同案犯的供述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其初供述当事人从未携带、使用过现金,后为了减少自身涉案金额称:当事人微信转账给其的部分款项并非涉案资金,而是此前从其处兑换现金所得。此外,辩护人在庭审中向该同案犯发问,其当庭承认当事人曾使用过现金。另一方面,从证据一致性看,该同案犯的相关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的相互矛盾,而其后续及庭审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依法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加油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当事人具有现金来源,其在实际支付油费过程中,确系曾以“部分现金、部分微信转账”的方式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

因此,该同案犯关于“当事人从未携带、使用过现金”的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反,其后续及庭审供述应当被采信。

第三,微信收支记录无法证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从证明内容看,该证据仅能反映当事人通过微信的油费支付情况,而无法涵盖其他支付方式的油费支出。因此,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本案涉案金额,即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为37万元。

最后,综合上述三项证据可见,用以证明“37万元收支差额”的微信收支记录、用以证明“损失约30万元”的货站负责人陈述,以及用以证明“当事人从未使用、携带现金”的同案犯供述,三者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相互印证关系,不足以据此认定本案涉案金额为37万元。

(三)量刑情节之辩:是否成立自首?

公安机关立案后,侦查人员让单位负责人电话通知当事人前往指定地点等待。但是,单位负责人只是通知当事人前往指定地点,并未告知侦查人员在现场等待。当事人到达指定地点后,经侦查人员核实身份,即被强制带离现场,而本案并无传唤证、拘传证等诉讼文书。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到达现场时不具有“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心态,并非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结合其后被侦查人员直接控制、带离现场的事实,应认定为被动归案。

对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一,从自动投案的对象范围看,向单位负责人投案亦属于自动投案。当事人构成向单位负责人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本案中,当事人已形成向单位负责人说明情况、坦白虚报油费事实的意思,并按约前往会面地点,其行为性质属于向单位负责人投案;即便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控制,依照上述规定,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认定当事人向单位负责人投案,具有客观基础。本案中,货站负责人尚拖欠当事人数月工资。单位负责人以解雇为由通知当事人到达指定地点,而当事人虽与会面地点相距较远,仍主动前往,其本意是计划在会面时放弃部分欠薪,坦白此前虚报油费的行为,以此弥补货站的损失。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构成主动投案。

(四)

强制措施之辩:是否适用径行逮捕?

当事人曾于16年前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有观点基于此认为,其属于“曾经故意犯罪”,且现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应当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除对逮捕所需的证据和刑罚要件提出异议外,辩护人从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角度,提出不宜对当事人适用径行逮捕。尽管当事人存在故意犯罪前科,但一是该前科距今已达16年,时间跨度明显过长;二是当事人此前被适用缓刑,这表明其犯罪情节较轻、预防必要性较低。将16年前、适用缓刑的前科直接作为认定社会危险性的根据,既不符合实质判断的要求,也有违比例原则。本案可以参照《检察日报》2023年4月8日第3版《从社会危险性标准理解适用“曾经故意犯罪”》一文提及的专家意见和实践做法(疫情期间,北京地区部分检察院对“曾经故意犯罪”作限缩解释,实质判断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限定径行逮捕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对“曾经故意犯罪”中的“曾经”限制解释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五年以内;另一方面,将“曾经故意犯罪”中的“犯罪”限制解释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未宣告缓刑的严重情形。不过,由于本案不存在疫情等特殊情况,上述观点未被采纳,当事人终被批准逮捕。

3 辩护心得

(一)巧用诉讼环节,实现全面审查

以审查批捕环节为例,律师可以从三个维度系统提出辩护意见:一是证据维度:围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提出证据审查意见;二是实体维度:提出无罪或罪轻的法律适用意见;三是社会危险性维度:提出不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强制措施适用意见。检察机关基于指控准确和办案质量的考量,一般会对律师提出的前述意见予以听取并对其中具有合理性的观点加以采纳。

在本案的审查批捕环节,辩护人正是围绕证据、法律适用及社会危险性三个维度,从法理与情理两个层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尽管终当事人仍被批准逮捕,但该阶段的意见促使检察机关再次对案件进行了更为全面、深入的审查,动摇了其对本案罪名和数额认定的心证,将辩护方案转化为继续侦查提纲中的要点,为后续辩护工作的展开奠定了重要基础。在一些情形中,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功能与提出不予批捕意见类似,并非只让当事人解除羁押,还具有促使司法机关对案件作进一步审查的目的。

具体到本案,辩护人从以下三个角度提出不予批捕意见:

第一,从证据角度。适用逮捕措施须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该标准不仅要求有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相关行为,还应当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本案中,当事人虽承认存在虚报油费的行为,但尚无证据能够证实具体数额,不符合逮捕的证据条件。

第二,从法律适用角度。此前职务侵占罪未在控方的考虑范围之内,或者控方简单排除了职务侵占罪的适用可能。辩护人介入后提出,本案存在控方未掌握的事实,整体来看本案成立职务侵占罪。若终以该罪名评价,当事人最后的宣告刑可能是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不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

第三,从社会危险性角度。首先,适用《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规定的径行逮捕,需要侦查机关应随案移送关于“曾经故意犯罪”的裁判文书。若本案侦查机关未随案移送前述裁判文书,则依法不应对当事人径行逮捕。

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5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其次,将16年前、适用缓刑的前科直接作为认定社会危险性的根据,既不符合实质判断的要求,也有违比例原则。

此外,辩护人结合当事人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能够反映不宜逮捕情况的相关材料,从情理层面恳请司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不予批准逮捕。

(二)制作专业报告,搭建辩护体系

在阅卷环节,为了提升辩护质量,辩护人借鉴检察机关审查报告的分析框架,制作了“律师版审查报告”,即“辩护报告”。辩护报告可以系统呈现以下辩护过程:一是梳理案件诉讼进程,动态评估羁押必要性,全面审查刑事追诉活动合法性的程序辩护过程;二是识别并瓦解控方证明体系,发掘有利证据或者线索,重构证明路径的证据辩护过程;三是提炼并分析案件争议焦点,逐步形成无罪或者罪轻意见的罪名辩护过程;四是梳理并评价量刑情节,提出精准宣告刑建议的量刑辩护过程。因此,一份高质量的辩护报告,既能显著提升对案件研究的深度与广度,成为后续各项辩护工作的基础性文件;还可提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控辩审三方开展沟通、讨论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结构上,辩护报告由首部、正文及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填写律师收案情况、诉讼过程以及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承办人等基本信息,尾部注明承办律师、律师助理姓名及报告制作日期。辩护报告的正文包括:

(1)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同案犯、被害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等;

(2)发破案经过。应当综合包括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相关情况说明以及讯问笔录等全案证据材料,以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逃逸等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情节。

(3)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与意见。首先,分别摘录不同办案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意见,包括侦查(调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其次,按照时间顺序对各阶段的事实和意见系统整理,对比关键节点(如提请批准逮捕、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的变化;最后,在此基础上分析案件背后的指控逻辑或裁判思路。

(4)辩护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事实部分虽然排在证据部分之前,但在制作顺序上,应当是先摘录证据、分析证据,最后再认定事实。摘录证据时,可将证明方向一致或者证明内容相近的证据归为一组,例如将物证和相应的提取手续包括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放在一组进行摘录。分析证据时要对每份证据所证明的事项进行必要说明,并审查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认定的事实应具有:完整性(围绕何时、何人、何地、何行为、何手段、何工具、何后果等要素展开,涵盖所有关于罪与非罪、罪行轻重、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严谨性(每句话都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以及规范性(表述准确、简洁,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

(5)辩护人对全案的意见。其中包括:

①对事实和证据的意见

与检察官制作的审查报告不同,辩护报告并非作全面铺陈式的正面论证,而是围绕司法机关与辩护人之间的事实认定分歧,明确具体的争议子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系统梳理与之相关联的证据材料,进行针对性的审查与评价,从而揭示控方证明体系中的薄弱环节,并重构更具说服力的证明路径。亦即,在前述对单个证据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围绕争议子事实,对存在关联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此外,对可能适用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也会在此处进行专门强调,包括可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瑕疵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等的证据,

②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此部分吸纳了德国鉴定式报告的合理成分(参见陈璇:《刑法思维与案例讲习》,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具体做法为:

•一是划分事实单元。拆分范围不仅应涵盖当事人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还应延伸至案件中与当事人相关人员所实施的相关犯罪事实,以此挖掘当事人可能存在的立功情节。本案中即存在此类情形:其一,当事人曾向不具备柴油经营资质的商家购买柴油,该商家涉嫌非法经营罪或危险作业罪;其二,当事人曾在加油站从持有加油卡的人员处购买柴油,该卖卡人员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据此协助当事人依法向司法机关反映线索,争取立功情节的认定。

•二是列出涉嫌罪名。在涉及法条竞合关系时,司法实践会仅适用普通法条,而忽视特别法条。例如本案在审查批捕阶段时,控方未充分考虑到作为特别法条职务侵占罪的适用可能。因此,应全面梳理当事人可能涉及的法条,以避免不利的遗漏。此外,在司法机关已经按照特别法条进行评价时,系统梳理全部罪名亦可为罪轻辩护提供支撑。例如在某起职务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将当事人同时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受贿罪,对此,辩护人从否定前一罪名入手,提出相关行为更符合滥用职权罪,并在罪数上进一步主张依法应以徇私枉法罪一罪评价。

•三是拆分构成要件。应将案件的争议焦点纳入到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下讨论,避免在与司法机关沟通时各说各话,提升沟通效率和观点采纳可能。例如货站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与职务侵占罪中“单位”的认定相关,虚报油费与职务侵占罪中“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认定相关。

•四是形成全案结论。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涉嫌两个以上犯罪的,应进一步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等问题,避免本可作一罪评价却被数罪并罚的不利后果,同时明确全体涉案人员终是否承担或者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③对刑罚适用的意见

第一,关于量刑情节。全面梳理该案的量刑情节,对其中有争议的量刑情节结合具体法律、司法解释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二,关于量刑意见。首先要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要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在此作三点提示:

▸其一,区分两类量刑情节。一方面,在调节顺序上,优先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13种法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初步调节;在前述调节结果的基础上,再综合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进一步调节。前述13种量刑情节包括: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仅指以犯罪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情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另一方面,在调节方法上,对于优先适用的13种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对其他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整体调节比例,并据此对基准刑作终调整。

▸其二,不得重复评价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认罪认罚同时具有前述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其三,数罪并罚的刑期折减存在限制。在数罪并罚时,应以各罪刑期总和为基准确定折减幅度: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三)控辩有效协商,落实辩护成果

1.是否存在控辩协商?

现行规范性文件已确立控辩协商机制。

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11日)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12月3日)第25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审查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相似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2.为什么要进行控辩协商?

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求刑权的体现,亦具有“承诺”属性,法院经审查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后,一般会充分尊重并采纳。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这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中,经控辩协商形成的量刑建议,往往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因此,开展控辩有效协商,可以在案件进入审判前即为当事人敲定一个相对确定且有利的结果。

而且,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意味着,案件因此进入辩护终局状态,辩护人仍依法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一方面,与控方共同说服法官采纳已经形成的协商结果;另一方面,还可就罪名、数额、量刑情节、刑期、罚金等方面,进一步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3.什么时候开展控辩协商?

开展控辩协商的前提,是完成辩护协商,即辩护人与当事人双方就是否认罪认罚以及在认罪认罚后的程序适用,形成一致的意见。其核心原则可以概括为“律师画地图,当事人选择道路”。

第一,评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辩护人首先应当系统梳理在案证据,判断哪些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并评估相关证据是否已达到刑事证明标准,案件事实能否被认定。一方面,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律师应及时向当事人明确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量刑减让幅度差异:从侦查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审查起诉阶段多可以减少15%以下;审判阶段可以减少10%以下。若当事人坚决不承认指控事实,即便证据非常充分、事实十分清楚,律师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其开展辩护。另一方面,在证据不是特别充分、事实不是特别清楚的情况下,律师要帮助当事人分析:若当事人选择承认指控事实,案件会朝何种方向发展;以及选择坚持不承认,案件结果又会是什么样的。实践中存在无罪也认的情形,例如有些当事人虽缺乏主观明知要件,却基于变更强制措施、争取相对不起诉、适用定罪免刑或缓刑等现实考量,最后选择“承认”自己具有明知。

第二,评估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情况。在当事人表示可以承认指控事实的情况下,律师应当进一步精准评估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帮助当事人理性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与检察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具结。具体包括:一是研判可能涉及的罪名,一罪还是数罪、轻罪还是重罪;二是梳理当事人的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酌定、从轻、从重情节;三是在此基础上,对可能判处的刑期、罚金以及强制措施适用情况进行预测。

4.怎样为控辩协商做准备?

控辩协商的发生,以双方均具有协商需求为必要条件。一般而言,当案件事实不是特别清楚、证据不是特别充分,或者法律适用并不是那么明确,而是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案件的处理存在多种可能性,或者司法机关存在结案压力时,控方更容易产生协商意愿。相反,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明确,司法机关不追求结案速度的案件中,公诉机关通常缺乏协商需求。此时,即便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也是单向的,是司法者在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后依职权作出的裁量,而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因此,辩护律师应从程序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评估四个方面为控辩有效协商创造条件,争取能够实质影响协商结果的谈判筹码:一是全面审查刑事追诉活动合法性,识别控方的程序违法事实;二是识别控方证明体系的漏洞、破除不利事实,构建有利事实;三是论证法律适用存在的偏差,提出有理有据的法律适用意见;四是防范不利量刑情节适用,挖掘有利量刑情节,提出精准的宣告刑建议。

4 结语:精细化辩护的四重内涵

在普遍倡导精细化辩护的当下,业界对“精细化”的内涵理解不尽相同。在笔者看来,精细化辩护并非简单的细节关注,其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辩护流程的精细化。精细化辩护首先要求对辩护流程进行拆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内部进一步细分关键节点,并明确各节点中律师的工作重点、工作方式及内容,使辩护工作环环相扣、步步推进。就侦查阶段而言,可细分为立案、首次讯问、刑事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终结等关键节点,每一环节均对应不同的辩护工作。以诈骗类案件为例,在受案后、立案前的调查核实环节,律师可及时协助当事人与被害人开展协商,促成退赔谅解,充分运用“案发前归还予以扣除”规则,在控制损失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甚至化解刑事风险。

第二,证据审查的精细化。证据辩护是刑事辩护的核心,精细化辩护还体现为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深入、系统的审查。例如,阅卷应区分粗阅与精阅两个层次:粗阅重在快速把握案件整体脉络、控方指控逻辑及其证明体系;精阅则聚焦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审查,证据之间的关系分析等。再如,在事实认定上,既要削弱不利事实,也要主动构建有利事实,终形成辩护人基于证据的客观、独立事实认定。

第三,法律论证的精细化。精细化辩护还要求律师在刑法适用层面,全面准确定位案件争议焦点,对其条理清晰地展开分析,深入有效地说理论证。为此,辩护人应全面梳理案件可能涉及的罪名,拆解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将案件客观事实与其逐一对照、深入论证,同时厘清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等罪数关系,终形成有层次、有说服力的刑法适用意见。

第四,量刑意见的精细化。精细化辩护的终落脚点在于提出精确、合理、有据的量刑意见,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全面梳理全案量刑情节,对争议情节的成立与否展开深入论证;另一方面,要运用数量化量刑方法,先确定合理的量刑起点,再根据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终拟定具体、明确的宣告刑意见。精准的量刑意见,既能作为当事人决定是否认罪认罚的重要参考依据,是辩护协商的坚实基础,也是后续控辩双方开展有效协商的坚实基础。

归根结底,精细化辩护并非单纯态度层面的“更认真”,而是一套系统性的专业辩护方法,具体涵盖辩护流程精细化、证据审查精细化、法律论证精细化以及量刑意见精细化四个层面。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精细化辩护是专业能力与执业素养的集中体现,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推动控辩有效协商、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路径;对涉案当事人而言,精细化辩护的存在意味着,其能够在复杂不确定的刑事法律风险中获得专业且确定的法律保障,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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