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案件中竞争关系认定
摘要
竞业限制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正面临挑战。本文尝试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90号指导案例为起点,系统分析竞争关系认定标准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的转变,并借鉴我国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理论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关系认定方法,提出了三层次审查框架。通过案例研究,本文揭示了互联网、医药等新兴行业中竞争关系认定的规律,并尝试构建了系统化的认定方法论。
关键词
竞业限制 竞争关系认定 相关市场界定 商业秘密保护 劳动者权益
PART.01 问题的提出:竞业限制的现实挑战
实践中,竞业限制争议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传统上,主要通过比对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这种形式审查方法在互联网时代遭遇严峻挑战。正如郭宗杰教授指出的,当前滥用竞业协议的现象已经背离了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呈现出“以竞业禁止为名,行禁止一切竞争为实”的泛化倾向[1]。
西南政法大学对2015—2019年556份判决书的实证研究显示,竞业限制适用人员中,高级管理人员仅占15%,高级技术人员占6%,“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占79%,其中基层岗位员工占“其他人员”的77%[2]。这一数据揭示了竞业限制制度在实践中的严重异化:原本应仅适用于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少数高级人员的制度,却被不当扩张到几乎所有员工,甚至包括根本不可能接触任何商业秘密的基层服务人员。
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第190号指导案例,确立了实质审查标准,要求法院综合考察企业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多维度因素。
PART.02 现行法律框架与商业秘密保护本质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
“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限制内容是不得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这一条款包含双重要件:“同类产品/业务”和“有竞争关系”,对“同类”和“竞争关系”的界定较为包容,为案件留下了一定的解释空间。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3]
这一规定将竞业限制的前提牢牢限制在“接触商业秘密”这一客观事实上,为遏制竞业限制主体泛化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竞业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对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第10条界定商业秘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含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核心要件[4]。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的核心,应当是新旧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可能被利用或转移的现实可能性。
最高法院通过典型案例明确了竞业限制适用的实质性限制。在2024年发布的李某案中,李某担任推拿师及培训师,法院认为李某掌握的客户资料不具有商业价值特征,培训课程内容多为行业常识,工作期间获取的知识技能也是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最终被认定,仅接触用人单位一般经营信息的劳动者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驳回了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5]。
PART.03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确立的实质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第190号指导案例(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以下简称“万得信息案”)在我国竞业限制司法实践中有较大影响[6]。王某原为万得信息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员工,离职后加入上海哔哩哔哩科技有限公司,万得公司主张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构成竞争关系。
二审法院进行了多维度的实质审查。从实际经营内容看,万得公司主要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核心产品是面向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哔哩哔哩主营业务是视频平台和文化社区。从服务对象看,万得公司受众为金融机构,是典型的B2B模式;哔哩哔哩受众是广大视频用户,是典型的B2C模式。两者客户群体完全不同,不存在客户争夺可能性。从对应市场看,两者分属金融数据服务市场和视频娱乐市场,市场边界清晰。
虽然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但在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对应市场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竞争关系。法院确立了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判断竞争关系应从竞业限制制度立法本意出发,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应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7]
在202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以下简称“某甲医药公司案”)中,法院进一步细化了行业细分领域的竞争关系认定标准[8]。郑某在某甲医药公司担任首席技术官期间,接触过两款药物成分生产与控制细节等保密信息,离职后入职某生物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遂被某甲医药公司提起仲裁。裁判机构在本案中确立了两个重要原则:第一,竞业限制范围应与接触的商业秘密相适应,郑某仅接触过两款特定药物的保密信息,其不竞争义务应当限于这两款药物,不能扩大至整个医药行业。第二,医药行业竞争关系认定的特殊标准:应根据适应症、作用机理、临床用药方案等判断药品之间可替代性,不能仅因均属于“医药公司”就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经对比,虽然两公司均包括癌症治疗产品,但从适应症看,一个主要治疗肺癌,一个主要治疗胃癌;从作用机理看,一个是靶向药物,一个是免疫治疗药物;从用药方案看,两者不会在同一治疗方案中被考虑为可替代选项。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案例确立的“可替代性标准”为该行业的竞争关系认定提供了清晰的分析框架。
PART.04 借鉴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理论
反垄断法的相关市场界定理论可以为竞业限制案件中竞争关系认定提供更为成熟的分析框架。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相关市场界定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两个维度,核心方法包括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分析等[9]。
需求替代分析原理是从需求者角度出发,尝试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价格等因素确定替代程度。这一方法也可以直接借鉴到竞业限制案件的分析中。客户群体重合度分析是首要步骤。万得信息案正是典型运用:万得公司的客户是金融机构,需要专业金融数据;哔哩哔哩的客户是视频用户,需要娱乐内容。两者客户群体完全不同,即使万得公司大幅提高服务价格,金融机构也不可能转而使用哔哩哔哩获取金融数据。这种客户群体的完全隔离,可以清晰地表明两家企业不存在竞争关系。
产品或服务功能用途分析是判断竞争关系的核心环节。在某甲医药公司案中,法院强调要看药品适应症、作用机理、临床用药方案。虽然都是癌症治疗药物,但如果适应症不同,患者和医生就不会因价格变化而在两者之间进行替换选择。肺癌患者不可能因为肺癌药物价格上涨就改用胃癌药物。
反垄断法中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对竞业限制案件的地域范围认定具有指导意义。人社部《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明确,竞业限制地域应当与企业经营业务的范围相符,无充足理由一般不得约定全国或全世界[10]。互联网企业的地域认定是特殊难题。虽然互联网业务天然具有跨地域性,但不能当然认定为全国市场或全球市场。应结合具体市场、用户分布、服务提供方式综合判断。例如,区域性生活服务平台虽然通过互联网提供服务,但实际服务范围限于特定城市,用户只能选择本地服务提供商,不存在跨区域替代可能性。
虽然反垄断法方法论提供了重要借鉴,但必须认识到两者的差异。反垄断法主要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关注整体市场竞争状况;而竞业限制主要目的是保护特定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兼顾劳动者的生存权和择业自由。
PART.05 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关系理论的启示
2022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11]
这也被称作广义竞争关系理论,即将竞争关系从传统的“同业竞争”扩展至“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更广泛的竞争形态。
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不应局限于相同行业,而应从经营行为出发考量。大众点评主要提供餐饮等生活服务信息和用户点评,百度地图主要提供地图导航服务,两者看似不属于同一行业。但由于百度地图未经许可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的用户点评信息,实质上是在利用大众点评的劳动成果争夺用户,因此两者存在竞争关系。法院指出,竞争的本质是对客户的争夺,只要两个市场主体在争夺相同的客户资源或交易机会,即使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完全相同,也可能构成竞争关系[12]。
广义竞争关系理论对竞业限制案件的启示在于:竞争关系不应机械地限于“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文义解释,而更应关注是否存在客户争夺和交易机会竞争的实质。例如,某员工在A公司从事企业管理软件销售,掌握了大量企业客户信息,离职后到B公司从事云计算服务销售。虽然产品类型不同,但如果两者的目标客户高度重叠,且员工可能利用在A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为B公司争夺客户,则可能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
然而,实践中也需关注广义竞争关系理论在竞业限制领域的过度泛化风险。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劳动法在价值取向和制度目标上存在较大差异。竞业限制领域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和劳动自由,必须采取更加审慎和限缩的态度。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广义竞争关系理论可以为竞业限制提供分析思路,但同时也要考虑“商业秘密保护必要性”的严格限制。即使新旧单位之间存在某种“客户争夺”关系,也只有在劳动者确实接触了符合法定要件的商业秘密、该秘密在新单位可能被利用、利用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违反竞业限制。
PART.06 系统化认定竞争关系的方法论:三层次审查框架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确立的原则、反垄断法方法论的借鉴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的启示,本文尝试构建系统化的竞业限制纠纷中的竞争关系认定方法论,采用三层次框架结构。
第一层次:形式初审——经营范围的初步比对
主要目的是进行初步筛选,排除明显不属于同一行业或业务领域的情况。具体操作包括:比较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查看行业分类是否相同;了解企业的主营业务类别。例如,餐饮企业与软件企业,经营范围完全不重合,可以初步排除竞争关系。但必须强调,经营范围重合不能直接得出存在竞争关系的结论,还必须进入第二层次的实质审查。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范围往往都包含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等内容,如果仅凭经营范围重合就认定竞争关系,将导致几乎所有互联网企业之间都存在竞争关系,这显然不合理。
第二层次:实质审查——多维度综合分析
这是竞争关系认定的核心环节,需要综合考察多个维度。实际经营内容分析:不仅看工商登记的大类,而看具体业务门类和核心业务。服务对象和产品受众分析:目标客户群体是否重合?市场定位是否相同?客户转移可能性有多大?人用药和兽药相比,客户迁移的可能性较低。对应市场分析:地域市场是否重叠?细分市场是否相同?市场边界是否清晰产品或服务的可替代性分析:这是实质审查的核心标准。从需求角度看,如果原企业提价或质量下降,客户是否会转向新企业?某甲医药公司案明确,要看药品适应症、作用机理、临床用药方案,不具有可替代性就不构成竞争。经营模式分析:B2B与B2C是不同的模式,经营模式的差异可以说明市场定位和竞争方式的不同。
第三层次:商业秘密关联性审查——竞业限制的实质要件
这是竞业限制区别于一般竞争关系认定的特殊要求。需要考察劳动者掌握的商业秘密类型、该秘密在新单位的可利用性、利用可能导致的竞争损害。商业秘密类型的识别与评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配方、工艺、算法、源代码等)和经营秘密(客户名单、营销策略、定价策略等)。不同类型的秘密在不同行业的重要性和可利用性不同。可利用性判断:要看劳动者在新单位的岗位职责,如果岗位职责完全不同,即使存在竞争关系,也难以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某甲医药公司案强调,竞业限制范围应与劳动者接触的商业秘密相适应。竞争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存在客户转移可能性、存在市场份额竞争、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反之,如果商业秘密在新单位没有应用场景,即使新旧单位存在一定业务重合,也不应认定违反竞业限制。
在三层次审查框架下,举证责任应当合理分配。原用人单位应当举证:市场存在重合,劳动者掌握商业秘密且可能被利用,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劳动者可以举证:实际业务不存在重合,客户群体完全不同,商业秘密在新单位无法利用,岗位职责差异显著。
PART.07 结语
本文提出的三层次审查框架和系统化方法论,核心要点包括:竞争关系认定应当以商业秘密保护必要性为前提;采用产品或服务的可替代性作为核心判断标准;综合考察多个维度进行实质审查;结合行业特点进行个案判断。
只有在科学的方法论指导下,准确认定竞争关系,才能真正实现竞业限制制度保护商业秘密与保障就业自由的双重目标,促进创新发展与公平竞争的有机统一。
脚注:
[1]郭宗杰,“竞业限制协议已被异化为限制员工流动的工具性措施”,载《南方人物周刊》,2024年4月。
[2]熊辉、王瑞宗,《竞业限制对劳动者的泛化适用问题研究》,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21年第35卷第9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8月1日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第10条。
[5]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4月30日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案例三,《竞业限制协议不能限制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某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6]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90号,《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7]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90号裁判要旨。
[8]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8月1日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四,《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9]《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2009年。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2024年9月。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2条,2022年3月20日实施。
[12]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