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制度设计及实务要点
01. 问题的提出
公司部分发起人出资瑕疵时其他发起人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是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颁布后,对相关问题的理解与法律适用已产生根本性变化。
示例:A与B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A持股99%,对应出资990万元,其中应在公司成立时实缴90万元,另认缴900万元;股东B持股1%,对应出资10万元,应在公司成立时全部实缴。如果甲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股东B已实缴10万元,而股东A实缴0元(认缴部分也已届期),债权人要求股东B对股东A出资瑕疵部分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责任范围应仅限于股东A在公司成立时应实缴的90万元,还是包括认缴的900万元(过往相当多判例认为责任范围为990万元)?延伸的问题是,如果股东B在公司成立后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C,能否规避对于股东A出资瑕疵的资本充实责任,并将责任转嫁给股东C?如果股东A在公司成立后又增资的,股东B是否对增资部分的出资瑕疵一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为厘清上述问题,本文将深入分析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制度背景与立法沿革,并在此基础上针对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风险防范提出若干建议,以供实务参考。
02. 发起人的法律界定
发起人俗称创始人股东。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认定略有差异:在有限公司中,发起人就是公司初始设立时直接参与制定章程、认缴出资等设立环节的全体创始股东。在股份公司中,发起设立时,发起人要认购全部股份;募集设立时,发起人需认购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同时负责办理募股审批、发行等事宜。如果股份公司是由有限公司经过多轮外部融资后改制而来,股改时的发起人可能既包括创始股东,也包括外部投资人、员工持股激励平台等。
03.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性质特征
(一)责任性质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本质,是在部分发起人出资瑕疵后,其他发起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连带保证责任。
(二)责任特征
1.法定性:该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需发起人之间额外约定,且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免除,是对发起人出资担保的强制性要求。
2.连带性:只要发起人存在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情形,其他发起人都要对该瑕疵出资部分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资本充实责任的发起人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追偿。
3.无过错性: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确立仅以公司设立时资本不足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无论发起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需承担责任,以此强化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补充保障性:当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无法承担出资责任时,其他发起人需兜底填补资本差额,以此治愈公司设立时的资本瑕疵,维护资本充实原则。
04.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法律原理
(一)发起人间的合伙关系
公司设立完成前,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之间属合伙关系。基于合伙的连带责任属性,任一发起人都需对其他发起人在设立阶段的出资行为负责。即便公司成立后发起人间合伙关系终止,但对于设立时已存在的出资瑕疵,也仍需按合伙连带责任规则承担填补责任,这是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原理。
(二)法律强制的出资担保
该责任是法律直接设定的强制性担保义务,无需发起人通过协议约定,且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免除。法律强制要求发起人互相担保出资到位,本质是通过刚性规则构建出资保障机制,避免发起人恶意串通设立“空壳公司”,以此兜底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维护交易安全。
(三)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
资本充实原则是公司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该原则的重要落地制度。法律要求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能有效避免公司设立时出现资本不实的情况,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核定资本一致,为公司后续运营筑牢资本基础,同时也能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四)利益与风险对等的公平原则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享有特殊权利,比如制定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运营方向等,还可能从设立行为中获取特殊利益,且比普通股东更了解公司设立的真实情况。按照权利与责任对等的公平理念,发起人需承担比一般股东更重的责任,以此平衡发起人、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发起人滥用特权损害他人权益。
05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立法沿革

06.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实务争议
(一)资本充实责任范围是否包含公司设立时认缴部分?
不包含。
该问题是关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司法适用的核心争议。肯定说认为发起人需对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但未实缴的全部出资承担责任,以此强化资本信用保护;主流否定说则主张责任仅针对设立时应实缴却未缴足的出资,未届期认缴出资的催缴责任由董事会承担,且新《公司法》第50条也明确指向设立时未实际缴纳或出资不实的出资,未提及认缴部分。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可归结于此前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在条文表述上的不同。从1993年《公司法》开始,法律条文均表述为“公司成立后”出资瑕疵的连带担责,截至2018年《公司法》修订该表述均无变化。而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首次表述为“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的连带担责,该表述于2014年、2020年的修订中均无变化。在2014年3月1日之前,我国施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即公司设立时就应完成实缴,未完成实缴的,既属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又属于“公司成立后”出资瑕疵。而2014年3月1日起,我国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对于“公司设立时”认缴而在“公司成立后”一段时间才已届期的部分,如依据《公司法》规定,则属于“公司成立后”的出资瑕疵,其他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则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存在出资瑕疵,其他发起人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2023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针对上述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9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第二条修改意见中指出:“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意见提出,上述要求应仅适用于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相关表述进行调整。”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法条明确表述为“公司设立时”,与《公司法解释三》相一致。至此,随着对新《公司法》理解的深入,这一争议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彻底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也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时需要缴纳的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部分出资。原因是有限公司发起人实缴部分应在公司成立之前交足的,对于实缴部分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产生的义务,不因公司成立而消除。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转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基于认缴届期而新产生的义务自然不需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股份公司,由于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故发起人之间的出资连带责任不再存在实缴出资部分与认缴出资部分的区别,全部出资均为实缴,均属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
(二)发起人在股权转让后是否仍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仍需承担。
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针对的是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行为。股权转让是新旧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改变的是发起人未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溯及既往地消除发起人基于公司设立事实而已经产生的法定义务。换言之,股权转让仅向受让方转移了股东资格及未来的分红、表决等权利,但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资本充实的保证责任,已成为其个人法定义务,不随股权转移而转移。
(三)发起人增资的是否适用资本充实责任?
不适用。
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具有明确的时间与范围限定性,即只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实缴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或新股东的增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司与现有股东或新投资者之间新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扩大公司经营规模或改善财务结构,而非完成设立义务。因此,对于增资部分,通常应由认缴该次增资的股东根据增资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独立承担其出资义务,其他股东不对他人的增资违约行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07. 律师实务建议
(一)严审其他发起人的资信状况
合作前通过工商信息、征信报告、财务报表等核查其他发起人的资金实力、履约记录,避开债务缠身或有出资违约前科的主体,从源头减少出资瑕疵风险。
(二)灵活设计公司设立与出资方案
建议控制并压缩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比例,将大部分注册资本约定为公司成立后认缴。还可先以低注册资本设立公司,后续再通过股东会决议增资至目标金额,缩小连带责任范围。再者,可以先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再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引入其他合作者,避免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三)细化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
在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出资方式、期限、金额,尤其要约定出资瑕疵后对其他发起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比如设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同时应写明在出资瑕疵达到一定程度时,可立即启动股东除名程序。此外,还需注明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后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全额追偿权(包含律师费等追偿费用的承担)。
(四)严格核查其他发起人出资真实性
若有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作价,留存评估报告等完整凭证,避免因资产价额显著低于章程定价引发出资不实责任;对货币出资,也要核对转账凭证,确保资金实际到账且无抽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