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禾翰通成功无罪辩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获存疑不起诉
01案件基本事实
孙某某系河南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主营业务为从事信息咨询、信息服务,实际业务为帮助客户办理金融贷款业务。
2022年年底,孙某某尚有九家客户公司未能成功办理贷款,且各客户公司因年关急需资金周转,孙某某通过“和聊”平台联系到自称能办理贷款的汕头恒升公司小微信贷部的刘经理并加微信,孙某某促成客户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恒升公司支付的介绍费18000元。根据恒升公司的要求,孙某某将客户公司的U盾、U盾密码和结算卡等网银设备分批快递至汕头市。
经侦查发现,孙某某提供的账户涉一级账户三个,过卡流水共计22986852.65元,累计涉案129起,涉案金额共计7982301元。
2023年2月14日,孙某某接到上海公安电话通知,孙某某在接到上海公安电话通知其涉嫌诈骗罪后,主动前往当地公安局接受调查。
02公安认定
公安机关认定孙某某在没有核实对方身份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也知晓对方要用这些公司的银行账户走流水,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将八家公司的企业信息和银行对公账户整套网银设备分批快递到汕头市交于对方办理理贷款,并告知对方网银密码,对方给其好处费18000元。2023年1月1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得知其提供他人的银行对公账户被冻结有涉案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新的需要办理贷款的公司资料,并让还未办理银行对公账户的公司去开户。
公安机关认定孙某某提供银行对公账户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遂移送审查起诉。
03辩护难点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上游犯罪的明知是概括性明知,明知的程度无需具体到上游犯罪的具体实施行为,意识到上游行为极有可能是犯罪行为即可。本案涉案流水巨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且公安认定孙某某有获利。
04辩护观点:主观上孙某某对犯罪行为不明知,无非法谋利目的
明知是实际且客观的认识,需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而非合理怀疑或模糊知晓。因此,帮信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必须是高度可能性的明确认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阅卷并会见孙某某后,辩护人抽丝剥茧,从细枝末节的客观证据入手,展开孙某某不具备主观明知的辩护意见:
1.资质合规审查义务履行方面
孙某某保留了恒升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全套公司信息,这表明其作为行业中介,已核实对方公司证照齐全,履行了资质合规审查义务。在正常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恒升公司是一个合法的、有资质的公司,其行为符合行业中介的常规操作。这种合规审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孙某某对恒升公司的合法性有一定的信任基础,而非明知其会实施犯罪行为。
从行业惯例来看,金融服务行业中金融公司在办理贷款业务时通常需要拉银行流水、审核公司资质等,故在具体业务中需提供公司相关材料以及U盾等。孙某某按照这种行业惯例进行操作,其主观上认为这是正常办理贷款业务的流程,而非明知恒升公司会利用这些信息实施犯罪行为。
2.对异常情况的认知与判断方面
孙某某表示恒升公司声称为了加快资质审核以及放款速度才提及需要结算卡等要求,且因客户公司急需资金愿意提供,孙某某才予以转交。这说明孙某某对恒升公司提出的要求有一定的合理解释,并非明知其有不良目的。
孙某某根据从业经验,企业账户资金流水过大从而冻结账户属于正常行为,故在有账户被冻结情况下提供新的客户资料不应认定为对犯罪行为的明知。其主观上认为这是正常业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并非明知恒升公司会利用这些账户实施犯罪行为。
让还未办理银行对公账户的公司去开户属于公司申请贷款的必备条件,这是金融服务行业的常规要求,孙某某的这一行为更不存在帮助犯罪的故意。其主观上是为了帮助客户办理贷款业务,而非明知恒升公司会利用这些账户实施犯罪行为。
3.获利情况与犯罪故意方面
孙某某长期帮助客户办理金融贷款业务,根据既往业务收入记录可证其主要收入为贷款成功后5%左右的返点及金融公司的客户介绍费。其收受恒升公司18000元系收取介绍费,不应认定为帮助犯罪而获利。这表明孙某某的获利方式符合行业惯例,其主观上是为了获取正常的业务收入,而非明知恒升公司会实施犯罪行为而从中获利。
孙某某在恒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出贷款额度且拒绝归还网银设备时,意识到可能遭遇诈骗后,第一时间向S地警方、X地警方电话报案,但两边警方均未予立案,辩护人向检方提交了两次报警证据。从其行为表现来看,在履行资质合规审查义务后对客户财产有保护意识,均可认定其主观上并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故意。
4.行为性质与主观故意方面
孙某某作为中介,其主要作用是传递信息,客观上并无承担风险的可能性,更不存在主动提供结算卡的客观行为。是否提供结算卡以及走流水刷资质等具体决定权在于客户公司。结合本案事实,孙某某将网银设备邮寄给恒升公司之行为,系基于客户公司的决定,属中介行为范畴,而非主观上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这表明孙某某的行为性质是中介行为,其主观上并无帮助恒升公司实施犯罪的故意。
综上,孙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主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故意。其履行了资质合规审查义务,对恒升公司的行为有一定的合理信任基础;其对异常情况的认知与判断符合行业惯例和从业经验;其获利方式符合行业惯例,且在意识到可能遭遇诈骗后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客户财产;其行为性质是中介行为,主观上并无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故意。因此,孙某某不具备主观明知,不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05结果
本案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再次审查,认为公安认定孙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